张某某涉嫌持有,购买假币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5-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铜川市人,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持有假币罪,2016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7年3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在知晓了通过购买假币、将假币剪切做旧后,使用假币购买价格低廉商品找零兑换真币的赚钱方法后,聘用张某乙帮忙使用假币牟利。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一QQ群内向一网名为“倾城”的人购买了2000元的假币,并通过银行ATM转账给“倾城”提供的户名为“赵丹”的农业银行账户,“倾城”通过快递发货至张某甲指定的重庆市涪陵区韵达快递中转站。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快递单号查询得知快递已到涪陵后,驾驶其所有的陕B53***长安车搭载张某乙在该中转站取假币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包裹内装有20元面额的假币1238张,总面额24760元。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以及张某乙身上查获了20元面额的假币669张、10元面额的假币875张、共计1544张,总面额共计22130元。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在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43号附3号余某某擦皮鞋的摊位等地方使用了部分假币。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并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和适用简易程序,签暑了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假币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假币而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购买假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持有假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兴亮   
2017年3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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