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涉嫌盗窃罪被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5-1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城**村**组**号,现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街**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24日被原荣昌县(现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25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7日晚,被告人雷某某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新区**号安置房小区附近,将敖某某停放在该安置房小区15幢楼梯间的一辆“嘉陵”牌电动车盗走,当晚通过肖某某销赃给他人,雷某某获赃款150元。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32元;
2016年8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新区**号安置房小区附近,将朱某某停放在该安置房小区H幢楼梯间的一辆“都市风”牌电动车盗走,当晚通过肖某某以500元价格销赃给陈某某,雷某某获赃款300元。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3元;
2017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去至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区一楼梯间内,将熊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幢楼梯间的一辆“贝斯特”牌电动车盗走,雷某某推行该电动车至五洲国际小区岗亭处时,因形迹可疑被小区保安盘问,雷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保安抓获并报警。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32元。
雷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其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电动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收据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敖某某、朱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指认、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雷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成伟   
2017年4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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