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因盗窃罪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决定从轻处罚

2017-10-1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见平昌县新平街东段轴承厂养路段(丽华商务宾馆)外,停放着一辆车牌号为川Y4F052黑色三本牌脚踏板摩托车,便想将该车带走。201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见摩托车仍然停放在该处,遂将摩托车方向锁扭开推至平昌县江口镇轴承厂内,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该摩托车骑走,其后为怕发现便更换了摩托车电子锁,打磨了大架号和发动机号。2015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政府院内被失主罗某某抓获。经对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51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公诉意见,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见平昌县新平街东段轴承厂养路段(丽华商务宾馆)外,停放着一辆车牌号为川Y4**2黑色三本牌脚踏板摩托车,便想将该车带走。201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见摩托车仍然停放在该处,遂将摩托车方向锁扭开推至平昌县江口镇轴承厂内,使用剪刀和改锥,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该摩托车骑走,其后为怕发现便更换了摩托车电子锁,打磨了大架号和发动机号。2015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镇政府院内被失主罗某某抓获交由民警。经对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513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合法。
      2、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5年1月12日晚,在平昌县新平街东段轴承厂养路段(丽华商务宾馆)外,看见路边停放着一辆车牌号为川Y4**2黑色三本牌脚踏板摩托车,便想将该车带走。同月14日凌晨1时左右,其再次看见该摩托车仍然停放在该处,遂将摩托车方向锁扭开推至平昌县江口镇轴承厂内,使用剪刀和改锥,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该摩托车骑走,其后为怕发现便更换了摩托车电子锁,打磨了大架号和发动机号的事实。同时证实,其2015年1月25日在平昌县江口镇镇政府院内被失主罗某某抓获交由民警的事实。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21时30分左右,自己的川Y4**2黑色三本牌脚踏板摩托车停放在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往东风路走的弯道下面公路边上,次日8时30分左右自己去开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的事实。同时证实,自己和罗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在平昌县江口镇镇政府院内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交由民警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二人证实与罗某某一起,于2015年1月25日在平昌县江口镇镇政府院内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交由民警的事实。
      6、被告人何某某对被盗摩托车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作案时使用的剪刀、改锥及被盗车辆的情况。
      7、被害人罗某某和证人张某某、罗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5日在江口镇镇政府院内抓获的男子就是被告人何某某。
      8、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改锥一个,证实是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摩托车时使用的工具。
      9、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为:人民币5135元。
     10、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剪刀一把、改锥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平昌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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