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上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200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刁某某于2006年12月中旬至2007年1月中旬间在其经营的杭州市上城区紫花路旺荷美容店内四次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向卖淫女收取部分淫资。现分述如下:
2006年12月中旬,卖淫女刘某甲与嫖客沈某在该店内发生性关系,事后沈某支付给刘某甲130元淫资,刘某甲向被告人刁某某上交30元“台费”。
2007年1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卖淫女刘某甲与嫖客沈某在该店内发生性关系,事后沈某支付给刘某甲130元淫资,刘某甲向被告人刁某某上交30元“台费”。
2007年1月15日晚16时30分许,卖淫女刘某甲与嫖客沈某在该店内发生性关系,事后沈某支付给刘某甲130元淫资,刘某甲向被告人刁某某上交30元“台费”。
2007年1月15日晚19时许,卖淫女李某与嫖客唐某在该店内发生性关系,事后唐某支付给李某130元淫资,李某向被告人刁某某上交30元“台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李某、沈某、唐某、刘某乙、黄某、刘某丙、熊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刁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上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200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刁某某于2006年12月中旬至2007年1月中旬间在其经营的杭州市上城区紫花路旺荷美容店内四次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向卖淫女收取部分淫资。现分述如下:
2006年12月中旬,卖淫女刘某甲与嫖客沈某在该店内发生性关系,事后沈某支付给刘某甲130元淫资,刘某甲向被告人刁某某上交30元“台费”。
2007年1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卖淫女刘某甲与嫖客沈某在该店内发生性关系,事后沈某支付给刘某甲130元淫资,刘某甲向被告人刁某某上交30元“台费”。
2007年1月15日晚16时30分许,卖淫女刘某甲与嫖客沈某在该店内发生性关系,事后沈某支付给刘某甲130元淫资,刘某甲向被告人刁某某上交30元“台费”。
2007年1月15日晚19时许,卖淫女李某与嫖客唐某在该店内发生性关系,事后唐某支付给李某130元淫资,李某向被告人刁某某上交30元“台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李某、沈某、唐某、刘某乙、黄某、刘某丙、熊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刁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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