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5-0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7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2月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贵GQ****小型轿车从重庆市铜梁区往重庆市大足区行驶,当行驶至铜永高速雍溪段时,由于酒劲发作,便将车停靠在应急车道睡觉,被高速公路执法人员发现并移交交巡警万古大队。公安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第一次值为349mg/100ml,第二次值为308mg/100ml,平均值为328.5mg/100ml。同日16时30分许,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万古精神病医院提取了其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0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高速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艳   
2017年4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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