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住梁平区梁山街道*村。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梁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梁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梁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6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梁平梁山街道石马路C6幢一楼23号高某某的锐鹰厨卫(现更名为金美太厨卫)门市内,将柜台内一男士包和一女士包盗走。尔后,被告人吴某某到门市旁一巷道内,将男士包内的五千余元现金取出,将两皮包丢弃。当日下午,附近群众在巷道捡拾到皮包后归还给高某某,高某某随即向梁平公安局报案。
2016年9月,梁平公安局锁定吴某某为本案嫌犯,吴某某也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2017年1月16日,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从万州戒毒所提押回梁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00002.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0000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00004. 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玲
2017年2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住梁平区梁山街道*村。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梁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梁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梁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6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梁平梁山街道石马路C6幢一楼23号高某某的锐鹰厨卫(现更名为金美太厨卫)门市内,将柜台内一男士包和一女士包盗走。尔后,被告人吴某某到门市旁一巷道内,将男士包内的五千余元现金取出,将两皮包丢弃。当日下午,附近群众在巷道捡拾到皮包后归还给高某某,高某某随即向梁平公安局报案。
2016年9月,梁平公安局锁定吴某某为本案嫌犯,吴某某也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2017年1月16日,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从万州戒毒所提押回梁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00002.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0000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00004. 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玲
201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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