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与人发生矛盾,选择无辜妇女行凶泄愤,被控故意杀人罪

2017-10-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工。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以(2014)浙杭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4)浙刑一复字第40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陈某因工作琐事心生怨恨,欲杀人泄愤。2013年12月7日21时许,陈某携带事先购买的水果刀、美工刀等工具,来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社区×××号×××室美容店内,趁被害人彭某某(女,殁年36岁)不备,持水果刀朝彭某某的颈部、胸部及四肢等处捅刺、切割数十刀,造成彭某某颈部、胸部、四肢等全身多处创伤并左侧颈总动脉、颈静脉、左肺破裂,大失血死亡。陈某取走彭某某的步步高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等物,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陈某暂住处提取的作案工具水果刀、美工刀及蓝色工作服、白色T恤和被害人彭某某租住处的钥匙、挂锁、步步高VIVO牌手机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余某某、汪某某、朱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高某、杨某某、刘某、蒋某某、汤某某及陈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陈某暂住处提取的蓝色工作服上衣、裤子、白色短袖T恤、水果刀刀柄、黄色白底运动鞋、现场毛巾上及现场二枚烟蒂均检出彭某某的基因分型,水果刀刀刃、美工刀刀刃、美工刀刀柄、挂锁表面及现场多处血迹和另一枚烟蒂检出陈某的基因分型,现场打火机表面、防盗门内把手、刀鞘边缘和水龙头上均检出陈某与彭某某的混合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西扇移门西侧边框外侧面上提取的2枚血手印分别与陈某的左手食指及中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的指纹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在单位与人发生矛盾,选择无辜妇女行凶泄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一复字第40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陈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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