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制措以免除处罚。中国
被采取强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4日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一方谎称自己可以帮其联系购买毒品,在取得其信任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被害人陈某某支付的80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断绝联系,并将8000元钱全部挥霍。
2016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一宾馆内被民警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支付宝账号截图、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 乐
2017年3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制措以免除处罚。中国
被采取强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4日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一方谎称自己可以帮其联系购买毒品,在取得其信任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被害人陈某某支付的80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断绝联系,并将8000元钱全部挥霍。
2016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一宾馆内被民警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支付宝账号截图、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 乐
201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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