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奉节县**宿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告人孟某某先后在奉节县**街道**路、**市场多次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人民币4600余元。
1、2017年1月15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进入奉节县**街道“**”理发店,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郭某某挂在收银台旁边衣架上的一个蓝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一枚白色戒指、钥匙、水电卡等物品。
2、2017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奉节县**街道**巷**号**,趁室内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司某某放在客厅内沙发上的一个银灰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3、2017 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奉节县**街道**市场**号服装门市,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放在门市货架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公交卡、银行卡等物品。
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
2.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司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4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馗
2017年3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奉节县**宿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告人孟某某先后在奉节县**街道**路、**市场多次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人民币4600余元。
1、2017年1月15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进入奉节县**街道“**”理发店,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郭某某挂在收银台旁边衣架上的一个蓝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一枚白色戒指、钥匙、水电卡等物品。
2、2017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奉节县**街道**巷**号**,趁室内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司某某放在客厅内沙发上的一个银灰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3、2017 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奉节县**街道**市场**号服装门市,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放在门市货架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公交卡、银行卡等物品。
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
2.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司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4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馗
2017年3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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