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既遂后如何处置赃款不影响受贿金额认定——刘X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9-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
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XX,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龙马潭区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3日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在任泸州市龙马潭区国税局稽查局副局长期间,于2013年7月抽调到泸州市国税局工作。

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嫌疑人曹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财物共计759800元。

曹某等人案发后,被告人刘X害怕受贿一事暴露,退还了曹某及曹某的女朋友先某共计200000元:1.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刘X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曹某的银行转账款579800元。

2015年12月,曹某等人开的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到调查,被告人刘X退还了曹某现金70000元;2016年3月,被告人刘X分三次退还了曹某的女朋友先某现金130000元。

2.2015年8月左右,被告人刘X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曹某、李某送的现金180000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刘X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辩称:对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

1.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18万元,我实际只得了9万元,分了9万元给曹某;2.退赃退了30万元,不是20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

如果认定第二笔18万元,那么退赃应当为39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任泸州市龙马潭区国税局稽查局副局长,期间于2013年7月抽调到泸州市国税局工作。

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曹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财物共计75.98万元,分别为:

1.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刘X收受曹某的银行转账款57.98万元。

2.2015年8月左右,被告人刘X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曹某、李某送的现金18万元。

同时查明,2015年12月,曹某等人开的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到调查,被告人刘X退还了曹某现金7万元;2016年3月,被告人刘X分三次退还了曹某的女朋友先某现金共计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泸州市龙马潭区国税局泸龙国税任[2012]1号任职通知、专项检查通知、银行明细、笔记本、收条,证人曹某、陈某、崔某、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X的供述、自书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及退赃金额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是否将18万元元现金中的9万元分给曹某,均为受贿行为既遂后对赃款的处分,故被告人刘X的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75.98万元。

关于退还金额的问题,被告人刘X供述2015年10月,接受游某、李某的请托受贿10万元,因请托事项未办成,被告人刘X将10万元退到曹某银行账户。

因缺乏罪证,公诉机关在本案中并未指控该笔事实,故相对应的退还行为亦不应在本案中评述。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刘X的刑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佳
代理审判员陈晓枫
人民陪审员钟龙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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