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4-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泸县人,无业,住四川省沪州市沪县**镇**。2005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二人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重庆市荣昌区昌龙大道“雍景湾”小区地下停车库,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倍斯特”牌电动车一辆。后罗某某将该车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他人。
2、2017年1月7日23时许,罗某某、黄某某二人共谋盗窃后,二人窜至重庆市荣昌区金科小区二期地下车库,采用黄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罗某某实施“望风”行为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的“嘉吉”牌红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65元。
3、2017年I月9日19时许,罗某某窜至重庆市荣昌区金科小区地下车库处,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梅某某的“UP3C”牌电动车一辆。后罗某某在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小区保安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545元人民币。
2017年1月10日,黄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清升镇被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二人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收据、发票等书证;
00002. 证人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00003. 被害人罗某某、梅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00004. 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00005. 价格鉴定意见;
00006.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霖   
2017年3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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