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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两支疑似枪支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华盖村欲打猎。接群众举报,民警在华盖村的公路边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查获其携带的两支疑似枪支。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依法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文书;
4.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两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 乐
代理检察员:徐 超
2017年2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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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两支疑似枪支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华盖村欲打猎。接群众举报,民警在华盖村的公路边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查获其携带的两支疑似枪支。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依法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文书;
4.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两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 乐
代理检察员:徐 超
2017年2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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