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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2001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通过翻窗入户进入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被害人某某的家中,将客厅沙发上一个男士皮包内人民币3000元盗走。
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夏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巷**号被害人熊某某的出租房内,未盗窃到财物,随即破坏门锁进入隔壁南川区**街道**巷**号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房,盗走1台微波炉。后被告人夏某某离开时又从被害人熊某某家窗户外盗走放置于室内靠窗边1台电磁炉。
被告人夏某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于2017年1月11日被民警从垫江监狱押回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皮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已宣判的罪犯夏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继勇
2017年3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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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2001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通过翻窗入户进入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被害人某某的家中,将客厅沙发上一个男士皮包内人民币3000元盗走。
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夏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巷**号被害人熊某某的出租房内,未盗窃到财物,随即破坏门锁进入隔壁南川区**街道**巷**号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房,盗走1台微波炉。后被告人夏某某离开时又从被害人熊某某家窗户外盗走放置于室内靠窗边1台电磁炉。
被告人夏某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于2017年1月11日被民警从垫江监狱押回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皮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已宣判的罪犯夏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继勇
2017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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