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4-0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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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幢**单元负**楼**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堡**号)。因犯盗窃罪,2004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7年2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金科广场乐天玛特超市收银台附近,趁被害人夏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一部价值人民币3096元的苹果6splus手机后离开。
2017年2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夏某某。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非白   
2017年3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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