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2017-10-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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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大强,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大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任石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28名外省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更改少数民族成分,致使该批学生以石阡县考生名义报名参加贵州省高考,享受贵州省高考优惠政策,其中有21人被相关大学录取。

被告人杨某在为外省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过程中,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4万元。

据此,公诉机关出示了案件交办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方某等8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在石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任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请托,为28名外省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享受贵州省高考政策,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诉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内判处,滥用职权罪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内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意见,提出其收受石阡华夏学校教师李某强的数额应为1.5万元而非3万元。

辩护人陈大强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有意见,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并适用《刑法修正案九》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任石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

被告人杨某在任某派出所所长期间,受他人请托多次为外省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民族成分均更改为少数民族,用于该些学生在石阡县报名参加全国高考,享受贵州省考生少数民族加分优惠政策。

被告人杨某在为外省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过程中,收受多人给予好处费共计11.4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石阡县工商联商会副会长刘双喜请托被告人杨某为外省籍学生尹某涵等4人伪造石阡县户籍,被告人杨某在贵州省级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里,伪造了学生尹某涵等4人的石阡县户籍。

尹某涵等4人以石阡县考生名义参加贵州省高考,享受贵州省考生少数民族加分优惠政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强等10人的证言,证人尹某涵等4人的户籍资料及学籍资料,被告人杨某提交的受刘某喜请托为学生尹某涵伪造户籍的户口迁移证存根,证人尹某涵的上海海关学院学生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12年,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原民警方某联系杨某(时任石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教导员)请托被告人杨某为张某涛等13名外省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给予被告人杨某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杨某为张某涛等13名学生伪造了石阡县户籍,且所办户籍民族成分均为少数民族,高考享受少数民族加分优惠政策。

该13名学生分别被天津科技大学、大连工业大学等高校录取。

被告人杨某从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中分给杨某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孙某(时任石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孙某等36人的证言,证人张某涛等23人的户籍资料,证人曾某敏等10人的学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2011年至2012年期间,石阡华夏学校教师李某强请托被告人杨某为李某阳等3名外省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给予被告人杨某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杨某为李某阳等人伪造了石阡县户籍,且所办户籍民族成分均为少数民族,高考享受少数民族加分优惠政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强等的证言,证人刘某峰等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4、石阡华夏学校教师宁某龙请托被告人杨某为外省籍学生姜某函、陈某飞伪造石阡县户籍,给予被告人杨某好处费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杨某从中分给孙波人民币1万元,其个人实得人民币1.4万元。

被告人杨某在贵州省级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里,伪造了学生姜某函、陈某飞的石阡县户籍,且所办户籍民族成分均为少数民族,高考享受少数民族加分优惠政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宁某龙等8人的证言,证人姜某涵、赵某、陈某飞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5、2013年,石阡县公安局赵某勋请托被告人杨某为外省籍学生王某远伪造石阡县户籍,赵芝勋给予被告人杨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杨某在贵州省级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里,伪造了王某远的石阡县户籍,将王某远的户籍上户到石阡县某乡罗家寨村村民王某美家户口簿上。

2013年8月,发现王某美户口上多了一名叫王某远的家庭成员后将该情况告知了王其美。

几日后,被告人杨某向其说明王其美户口上多出的家庭成员王智远系石阡县公安局赵某勋帮朋友办理,被告人杨某为了不让杨某一和王某美追究此事,分别给予杨某一人民币4000元和王某美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一、赵某勋、王某美的证言,证人王某远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6、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石阡县某乡党委书记李某国请托被告人杨某为赵某春等5名外省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被告人杨某在贵州省级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里,为外省籍学生赵某春、刘某朋、邓某、马某、赵某丽伪造了石阡县户籍,且所伪造户籍民族成分均更改为少数民族,该五名学生以石阡县考生名义参加贵州省高考,享受高考少数民族加分优惠政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国等6人的证言,证人刘某朋、赵某春、赵某丽、邓某、马某的户籍资料及刘某朋、赵某丽的学籍资料,被告人杨某提交的受李某国请托为学生赵某丽、赵某春、刘某朋伪造石阡县户籍的户口迁移证存根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石阡县纪委,交代了其受原石阡县公安局方某及石阡华夏学校教师李某强、宁某龙的请托为外省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的相关情况,同年2月5日,石阡县纪委将案件线索移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同日将案件交办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当日,被告人杨某被传唤到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次日,被告人杨某被该院立案侦查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杨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杨某向中共石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阡县某乡某某村等8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中共石阡县公安局委员会石公委通(2008)19号、(2011)12号、(2014)8号文件,2011年至2015年华夏学校高考学生名单及录取情况,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招生委员会、贵州省教育厅、贵州省监察厅、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外省学生迁入我省报考普通高校资格审查规定(黔普招字(2005)06号、黔招委(2007)22号、(2016)2号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贵州省外省外来人员随迁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暂行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12)63号文件),贵州省教育厅关于在全省普通高中统一使用贵州省普通高中学籍管理系统的通知(黔教基发(2010)258号文件),贵州省招生委员会关于做好201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省招生考试院关于做好2013年、201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报名工作的通知,中共石阡县委办公室、石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县招生委员会成员的通知(石党办发(2012)88号、(2013)91号、(2014)78号文件),石阡县2011年、2012普通高校招生工作安排意见(石招字(2012)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各成员单位职能的通知(石招字(2012)6号、(2013)5号文件),石阡县招生办关于2013年高考报名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石阡县招生委员会关于做好2014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工作的通知(石招字(2013)12号文件),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27日到中共石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一份,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某的到案说明,中共石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开具的收到被告人杨某缴纳的赃款人民币4.4万元的收据一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石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担任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受石阡华夏学校李某强、宁某龙等人请托,单独或伙同他人为28名外省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使上述学生得以贵州省考生名义参加高考,并享受少数民族加分等优惠政策,在此期间收受多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4万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以及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二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一人犯二罪,应对其实行并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杨某受贿金额为11.4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伪造28人的石阡县户籍,其滥用职权使国家公共财物、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石阡县纪委交代其收受方某、李某强、宁某龙等给予的好处费并为他们伪造石阡县户籍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自首、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对杨某受贿罪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内和滥用职权罪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内判处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依法予以没收。

关于辩护人陈大强提出被告人杨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杨某为28名外省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并将民族成分更改为少数民族成分,致使该些学生以贵州省考生名义参加全国高考,享受少数民族加分优惠政策,部分学生通过贵州省高考被相关高校录取。

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使本不应享受贵州学生才享有的录取分数线及不应享有少数民族加分优惠政策的28名外省籍学生享受了该优惠政策,侵犯了贵州省高考生的合法权利。

严重破坏了全国正常高考秩序,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的规定,且有28名学生的户籍信息、学生信息及证言,证人刘某喜等9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为28名外省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的行为,严重影响国家正常高考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对辩护人陈大强提出被告人杨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大强提出,被告人杨某受李更强请托为3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而非为6名学生伪造石阡户籍,辩护人陈大强还提出被告人杨某收受李某强好处费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而非3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接受李某强请托为外省籍学生李某阳、刘某峰、陈某鑫伪造石阡县户籍,收受李某强给予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有证人李某强的证言,证人陈某鑫、刘某峰、李某阳的证言及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均证明被告人杨某接受李更强请托为李某阳、刘某峰、陈某鑫伪造了石阡县户籍,并收取李某强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杨某提出其只为李某强办理了3名外省籍学生户籍,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也是被告人杨某为3名外省籍学生伪造了石阡县户籍,被告人杨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持异议。

对辩护人陈大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收受李某强给予好处费应为1.5万元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供述其收受李某强给予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与证人李某强陈述请托被告人杨某伪造石阡县户籍给予杨某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的证言吻合,辩护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辩护人陈大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陈大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4万元,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适用《刑法修正案九》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任达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莎
书记员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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