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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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原南川市人,住重庆市万盛区**号**单元**-**。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气枪来到重庆市万盛区黑山镇安泰农庄附近打猎,误以为在路边草丛中解手的被害人王某某是鸟类,遂持气枪射击,将王某某左眼部位击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2016年9月13日,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枪支等物证;
2.户籍信息、病历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书》等; 
7.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疏忽大意持枪射击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剑   
2016年12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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