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涉嫌放火罪一案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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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41965********,汉族,文盲,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附**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8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因与房东罗某甲发生纠纷,龙某某在其紧邻众多住户、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附**号的租赁屋内,将煤气罐搬至其卧室床边,用打火机点燃,并引燃卧室内的衣物、床单等物品。随后,龙某某手持打火机、刀子等工具阻止赶来的邻居泼水灭火,致该房屋及房屋内财产受损。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龙某某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同日,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火机、刀子等物证;
2.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罗某乙、罗某甲、汤某某、柳某某、孟某某、欧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提取、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伍  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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