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2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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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吸毒,现被羁押于万州区强制隔离戒毒所。
       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奉节县**街道**小区**单元门口,趁无人之机,采用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单元门前空地上的一辆红色山东重骑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00元。
2016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奉节县**镇**村**组**号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重骑ZQ150-A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俊 
2017年2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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