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被指控受贿100余万,智豪雄辩法院判决只认定50万获得轻判

2017-03-2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出生,大学文化,某局主任。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
起诉书指控:吴某某于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利用其担任某局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张某某、李某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律师介入:
吴某某家属慕名前来智豪所,咨询、委托智豪律师担任吴某某的辩护人,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指派资深律师与吴某某会面,沟通案件情况,并向其解释所涉罪名的法律规定。
律师工作:
一、会见及沟通
律师接受吴某某家属委托后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吴某某。在看守所内,律师仔细听取了吴某某的陈述,向其讲解了相关罪名的法律规定,并告知其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权利,从心理和精神上面给予吴某某支持,获得了当事人的信任及肯定。
律师每次会见后都按照所里的规定及时与家属进行了沟通,并且每隔10日左右向家属通报案件进展情况。
二、团队讨论,制定辩护方案
智豪律师介入案件后,通过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和会见吴某某,了解到吴某某受贿的金额主要有四笔,且均存在证据和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故智豪律师着重审查了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以及收受的钱物能否认定为受贿的金额。
经审查后发现,针对第一笔收受张某某60余万元的事实,其实是吴某某合伙承揽业务的合作所得,吴某某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取得的报酬也是双方事前商定的,且付出的劳动与获得的报酬之间不存在巨大差异,故该笔事实仅是吴某某违规从事商业活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关于后三笔收受李某某等人所送30余万元的事实,收受谢某某等三人合计10余万,首先,该款项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另外,王某某等人也不属于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故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量刑情节上,吴某某具有自首、初犯、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针对上述问题,智豪律师专门就本案提出了集体讨论,三十多位资深律师和专家参与讨论,纷纷从证据标准、法律适用、量刑情节等问题提出了意见,加入了一些适合本案情况的方案。
三、开庭后与法官交换意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律师多次在庭后与法官交换意见,力争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最终认定吴某某受贿金额50余万元,且认定了吴某某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最终对吴某某从轻处罚。
关联法律: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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