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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号。2008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现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9月21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荣昌区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荣昌区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多次在荣昌城区内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四千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去至荣昌区人民路39号“康奈皮鞋店”门市处,采取强力破锁方式进入该门面,盗得现金3000余元;
2016 年11月6 日晚,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去至荣昌区颐和街51号附1号海螺村卫生室处,采用强力破锁方式进入该门面,盗窃现金200 余元;
2016 年12 月17 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去至荣昌区人民路步行街69 号“三商化妆品”门市处,采用强力破锁方式进入该门面,盗窃现金1000元左右。
2017 年1月6 日,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先后被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该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苏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颜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颜某某、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芮静
2017年3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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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号。2008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现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9月21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荣昌区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荣昌区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多次在荣昌城区内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四千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去至荣昌区人民路39号“康奈皮鞋店”门市处,采取强力破锁方式进入该门面,盗得现金3000余元;
2016 年11月6 日晚,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去至荣昌区颐和街51号附1号海螺村卫生室处,采用强力破锁方式进入该门面,盗窃现金200 余元;
2016 年12 月17 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去至荣昌区人民路步行街69 号“三商化妆品”门市处,采用强力破锁方式进入该门面,盗窃现金1000元左右。
2017 年1月6 日,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先后被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该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苏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颜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颜某某、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芮静
2017年3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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