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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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9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002251996********,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大足区人,无业,住重庆市双桥区**镇(户籍地为重庆市大足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10 月3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熊某某、陈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邮亭中心小学门口一家夜宵摊吃夜宵并饮酒,后三人从大足区邮亭镇驾车到荣昌区城区内玩耍。次日3时左右,王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为渝C***** 号小型面包车,搭载熊某某、陈某某二人从荣昌方向往邮亭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区峰广路峰高植物园路段处,与相对行驶的由罗某某驾驶的渝C*****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熊某某受伤,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某某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随后民警在医院抽取了王某某的静脉血并送检。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此次事故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 证人罗某某、熊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5. 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搭载他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芮静      
2017年2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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