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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游某某先后在重庆市梁平区、垫江县和四川省开江县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共计盗得电动车4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71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游某某在本区**街**门口将向某某的一辆黑色脉动牌电动摩托车盗走。
2.2016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四川省开江县**街将谢某某的一辆红色嘉陵牌电动车盗走,次日将该电动车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本区**镇的邓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6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将常某某停放在本区**街**门口的一辆蓝色伊耐克牌电动车盗走,于同月28日将该电动车以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垫江县**镇的李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56元。
4.2016案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重庆市垫江县**街附近,采用搭线打火的方式将任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珠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784元。
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游某某在梁平区回龙镇被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转让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幸山崎
2017年3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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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游某某先后在重庆市梁平区、垫江县和四川省开江县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共计盗得电动车4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71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游某某在本区**街**门口将向某某的一辆黑色脉动牌电动摩托车盗走。
2.2016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四川省开江县**街将谢某某的一辆红色嘉陵牌电动车盗走,次日将该电动车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本区**镇的邓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6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将常某某停放在本区**街**门口的一辆蓝色伊耐克牌电动车盗走,于同月28日将该电动车以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垫江县**镇的李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56元。
4.2016案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重庆市垫江县**街附近,采用搭线打火的方式将任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珠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784元。
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游某某在梁平区回龙镇被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转让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幸山崎
201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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