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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将该案退回梁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14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甲的姑姑沈某乙、沈某丙等人在本县紫照乡青锋村10组徐某某家地坝,与徐某某的女儿熊某甲、丈夫熊某乙因口角发生争吵、抓打。被告人沈某甲到抓打现场后拾起地上的砖头将熊某乙的胸部打伤,造成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熊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于2016年7月15日到梁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熊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德
2016年11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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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将该案退回梁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14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甲的姑姑沈某乙、沈某丙等人在本县紫照乡青锋村10组徐某某家地坝,与徐某某的女儿熊某甲、丈夫熊某乙因口角发生争吵、抓打。被告人沈某甲到抓打现场后拾起地上的砖头将熊某乙的胸部打伤,造成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熊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于2016年7月15日到梁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熊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德
201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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