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2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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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樊某某先后在重庆市荣昌区观胜镇其亲戚家和“林年明餐馆”吃饭并饮酒。饭后,樊某某驾驶其渝CQ****的二轮摩托车往荣昌区清流镇方向行驶,当其行至荣昌区吴家镇九江加油站出口路段时,樊某某见一辆货车从加油站驶出,因操作不当连车带人摔倒在路边,货车驾驶员雷某某征得樊某某同意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樊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荣昌区公安局仁义交巡警大队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结果分别为236mg/100ml和234mg/100ml。随后,民警又将樊某某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检验,从樊某某抽取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乙醇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单车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樊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丽   
2017年2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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