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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十二个月,2017年2月22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予以解除;2017年3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日1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CH****的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多宝村3组往三驱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大荣路16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侧翻发生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陈某某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救治,公安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陈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在大足区人民医院抽取陈某某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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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十二个月,2017年2月22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予以解除;2017年3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日1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CH****的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多宝村3组往三驱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大荣路16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侧翻发生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陈某某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救治,公安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陈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在大足区人民医院抽取陈某某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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