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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于重庆市潼南,住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5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路**医院附近将何某某所有的一辆力帆牌四轮电动轿车盗走,后将该车送至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路**队旁的修车店进行修理,同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修车店中将徐某某抓获,并将被盗车辆当场查获,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该被盗电动轿车已发还失主。经潼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轿车价值人民币35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 证人谢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兴辉
2017年2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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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于重庆市潼南,住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5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路**医院附近将何某某所有的一辆力帆牌四轮电动轿车盗走,后将该车送至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路**队旁的修车店进行修理,同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修车店中将徐某某抓获,并将被盗车辆当场查获,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该被盗电动轿车已发还失主。经潼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轿车价值人民币35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 证人谢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兴辉
201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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