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17来源:来源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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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附**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小区1号楼对面的**酒楼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将电瓶车龙头下的电线剪断,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安尔达牌两轮电瓶车。经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84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赃物摩托车由被告人郭某某销售于他人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书;
5.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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