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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市人,住四川省*市*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游某某伙同韩某某、胡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决)驾驶一辆川L*****号面包车到本区礼让镇新华村1组,趁无人之机,盗走秦某甲家院坝内的两块阴沉木,随后驾车到本区仁贤镇长龙村岔路口,盗走秦某乙放置在路边的一块阴沉木,尔后逃离现场,将盗窃的阴沉木运回四川省峨眉山市藏匿。经鉴定,被盗窃阴沉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500元。
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游某某在四川省*市*镇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飞
2017年2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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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市人,住四川省*市*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游某某伙同韩某某、胡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决)驾驶一辆川L*****号面包车到本区礼让镇新华村1组,趁无人之机,盗走秦某甲家院坝内的两块阴沉木,随后驾车到本区仁贤镇长龙村岔路口,盗走秦某乙放置在路边的一块阴沉木,尔后逃离现场,将盗窃的阴沉木运回四川省峨眉山市藏匿。经鉴定,被盗窃阴沉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500元。
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游某某在四川省*市*镇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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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唐飞
201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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