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1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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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路**号,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路**广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肖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和朋友徐某某、万某某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文体广场14栋5-1室自己家中吃饭,夏某某喝了白酒和啤酒。当日23时许,夏某某驾驶渝F8Y239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净坛路,随后从净坛路驶往广东路方向。途经南峰小学B小区门口天桥路段时,因夏某某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侧滑摔倒,巫山县交巡警大队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将夏某某抓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路查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少华   
代理检察员:付  佩   
2017年2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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