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1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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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傅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花园**号**号(户籍地重庆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日19时,被告人傅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渝C*****号豪爵牌HJ125K-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范某某和傅某乙二人从重庆市铜梁区二坪镇河滩村5组出发,沿省道207线向合川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本区涪江二桥南桥头路段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左侧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汪某某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致使两车部分受损,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在处警中发现傅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证,案发时傅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6.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傅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彦红   
2017年2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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