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x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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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原遵化市教育局副局长,户籍地遵化市,住遵化市黎明园西区。

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7月1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日被遵化市人民检察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树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河北华发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蒋某为了在遵化拓展业务、结算设备款等取得孟某某的照顾,委托杨某送给孟某某人民币50000元;

2、2013年6月,遵化市第二中学校长张某为使该校的中考成绩得到孟某某照顾,送给孟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2014年4月,遵化市第三中学校长刘某为使该校在教育局拨付计算机教育设备过程中得到照顾,送给孟某某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任职证明、扣押财物清单、证人蒋某、张某、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到案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孟某某收取第二中学张某、第三中学刘某各一万元现金不应按犯罪对待,不应累加为孟某某的受贿数额。

(1)被告人孟某某虽然在工作中与张某、刘某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但孟某某与二人在生活中具有朋友关系,张某送予孟某某的一万元现金是为了偿还人情,刘某送予孟某某一万元现金,但在工作中并没有得到孟某某的照顾,该二笔钱款均应认定为人情往来。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时才构成犯罪,该解释的本意是针对不同下级对特定上级给付钱款不超过三万元时不实行累加,本案中张某、刘某各送给被告人孟某某一万元现金均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且具有人情往来的性质,不应对这两万元累加,应按无罪处理。

2、被告人收受蒋某给的5万元现金虽然构成犯罪,但未给他人谋取利益,也未损害国家和单位的利益。

3、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定罪免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孟某某自2012年9月至案发时任遵化市教育局副局长,分管教育局初教室、高教室、电教室、督导室、招生办、仪器站、基建科,期间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共计70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了遵化市教育局多媒体教育项目。

2014年9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为了在遵化拓展业务、结算设备款等取得孟某某的照顾,通过遵化市教育局仪器站站长杨某送给孟某某人民币50000元,孟某某收受该笔钱款后两次找杨某想把钱退回,但未能退回。

2、2013年6月,遵化市第二中学校长张某在中考结束后,孟某某外出中考阅卷临走前,借此机会以让孟某某关照其工作为由,偿还孟某某之前对其照顾的人情,送给孟某某人民币10000元,孟某某将此款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花费。

3、2014年4月,遵化市第三中学校长刘某为使该校在教育局拨付计算机教育设备过程中得到照顾,送给孟某某人民币10000元,孟某某将此款收下,后该校多媒体设备配齐,另外多给该校配了计算机。

该款被孟某某用于个人生活花费。

被告人孟某某在接受中国共产党遵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纪律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

上述涉案赃款被告人孟某某的亲属已于2016年6月27日全部上交到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其自2012年9月至今任遵化市教育局副局长。

2014年9月份左右,其在回家的路上,仪器站站长杨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东西要给其,杨某追上其后在其车上给了其一个档案袋,说是某个公司给的钱,当时其不知道这个公司是华发公司。

其对杨某说别瞎弄,咱也没帮啥忙,拿人家钱干啥,杨某说没事,华发公司是正常中标,把钱放车上就走了。

杨某走后其看了下档案袋里是50000元现金。

这50000元钱一直在家里放着,其当时是想退给华发公司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退成。

2013年6月,其外出中考阅卷临走前,遵化市第二中学校长张某在其办公室给了其10000元现金,说出去阅卷不易,带点钱用,就把钱放在其枕头下面了。

这笔钱其用于日常开支了。

2014年4月,遵化市第三中学校长刘某到其办公室说他们学校因为要迎接国家检查,设备短缺,希望其能够给他们学校多配备一些电脑仪器设备等,让其协调一下,其说尽量安排。

临走的时候,放其办公桌上10000元现金。

这笔钱其用于日常开支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证言:其是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

其是通过唐山市教育局召开的教学培训会上认识的教育局副局长孟某某。

2014年8月份,公司中标了遵化市教育局的多媒体教室项目,因为了解到当时遵化的财政状况不是太好,就想通过遵化市教育局仪器站的站长杨某给孟某某送点钱,好尽快结回货款,另外想通过孟某某进一步拓展公司在遵化教育市场的业务,多采购我们公司的产品。

2014年的9、I0月间,其开车来到遵化找到杨某,让杨某帮忙,给孟局长送点钱,好尽快结账,其就把钱放在杨某车的副驾驶座位上了,钱是用棕色牛皮纸档案袋包装的,是五捆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共计50000元。

后来其问杨某,杨某说这笔钱已经转交给孟某某了。

孟某某收受50000元现金后没有提供关照,也没有把收受的钱退还给其。

(2)证人杨某证言:其从2000年3月至今在遵化市教育局工作,2011年8月开始任教育局仪器站站长。

2014年8月份,教育局采购教育装备进行了招投标,华发公司中标了多媒体、计算机教室装备采购项目。

整个招投标过程副局长孟某某没有出面参与,其参与此次招投标的相关事宜,并与蒋某有了接触。

到了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蒋某开车来找其,和其说想和孟某某局长接触,一是为了下一步在遵化拓展业务,二是让孟某某帮忙早点收回中标的设备款,委托其给孟某某送5万元钱。

当时其不想管,但是蒋某把装钱的档案袋放在其车上就走了。

其下午找到孟某某,把蒋某装钱的档案袋给孟某某了,并和孟某某说明了蒋某给钱的目的。

2016年年初,孟某某找到其让其把5万元钱退给蒋某,说现在形势紧,他又要离岗二线了,收了人家钱心里不踏实。

其说其也没法退,这事就放下了。

到了今年高考前的一天,孟某某又谈到退钱给蒋某,想在离岗前把这事处理好了,但由于当时高考,事情比较多,又把退钱的事耽搁了,所以一直到现在也没把钱退给蒋某。

(3)证人张某证言:2012年9月至今任遵化市第二中学校长。

孟某某是主管本市初中的教学工作,是其的分管领导。

其跟孟某某以前就比较熟,以前其就欠孟某某人情。

2013年6月份,中考结束后,在孟某某办公室给了孟某某1万元现金。

当时其跟孟某某说过中考状元多年都是遵化二中产生,今年也请孟某某对二中的考生给予照顾。

其趁着中考这个机会,找个理由给孟某某送点钱,一是拉近两人之间的感情,二是其刚到遵化二中任职,希望孟某某在各项工作中多给予其支持、关照。

(4)证人刘某证言:2012年9月至今任遵化市第三中学校长。

2014年遵化市教育局给全市学校的校长开会,内容是教育局要为学校配备多媒体设备。

当时三中相对于其它学校多媒体设备不齐全,其想利用这个机会让教育局在配备多媒体设备的过程中向三中倾斜,尽量给三中多配点设备,于是会后其就找到了副局长孟某某,希望这次给学校配备多媒体设备能给予照顾,尽量给配全了,其把1万元钱给孟某某放桌子上就走了。

后来教育局把本市所有中学多媒体设备都给配齐了,另外多给三中配了40多台计算机,三中利用这40多台计算机装备了一个计算机教室。

(5)证人董某证言:其是孟某某的妻子,孟某某因为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其来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主动把孟某某的涉案受贿款10万元上交,争取对孟某某予以从轻处理。

3、书证

(1)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已经将100000元款项上交到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2016年9月11日中国共产党遵化市纪律检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在对被告人孟某某进行纪律审查时,孟某某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于2016年6月16日将该案移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3)2016年7月14日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到案说明,证明2016年6月16日收到遵化市纪委移送的关于孟某某涉嫌受贿的线索及相关材料,当日将孟某某从纪律带至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4)中国共产党遵化市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被告人孟某某的简历、出具的中国共产党遵化市委员会遵干字[2012]32号关于中共遵化市委关于蔡贺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孟某某2012年9月任遵化市教育局副局长的主体身份。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1962年5月24日。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某收取第二中学张某、第三中学刘某各一万元现金不应按犯罪对待,不应累加为孟某某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1)2013年6月,张某在中考结束后以让孟某某关照其工作为由送给孟某某人民币1万元。

证人张某证实二人早就相熟,其之前欠孟某某人情,此次是借中考机会找的理由送予孟某某1万元现金偿还人情,被告人孟某某也供述称张某以其出去阅卷不易为由给的其1万元现金。

根据二人供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被告人孟某某虽然在工作中与张某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但孟某某在生活中与张某具有朋友关系,张某送予孟某某的一万元现金具有人情往来的性质,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孟某某的受贿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2014年4月,刘某为使该校在教育局拨付计算机教育设备过程中得到照顾,送给孟某某人民币1万元。

经查,刘某在送予被告人孟某某钱款时明确说明了请托事项,被告人孟某某也供述称尽量安排,刘某的请托事项最终实现,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被告人孟某某收受刘某送予的1万元现金应累计为受贿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某虽然收受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送予的5万元现金虽然构成犯罪,但未给他人谋取利益,也未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蒋某、杨某的证言证实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正常中标,在此之前蒋某与孟某某并不认识,在送予孟某某5万元现金后,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托事项也未实现,但不影响被告人孟某某受贿事实的认定。

3、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定罪免处。

经查,被告人孟某某在接受中国共产党遵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纪律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后由遵化市纪委将本案线索移交至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第四款关于“没有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上述情节均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收受河北华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人民币5万元、遵化市第三中学校长刘某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收受遵化市第二中学校长张某人民币1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不能累计受贿数额中。

被告人孟某某在纪委部门对其进行纪律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系自首,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六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海潮

人民陪审员王剑斌

人民陪审员杜国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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