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1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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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9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两江新区、江北区境内,趁无人之机,采取钥匙开门、翻窗入室等方式,先后六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已鉴定的物品价值和现金共计人民币979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东恒槟城”小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4栋**单元**号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家里的价值人民币967元黄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未能鉴定价值)、现金1000元等财物盗走。
2、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金香林”小区,采取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3栋**单元**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家里的价值人民币3993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苹果Mini 2平板电脑一部、三星牌相机一台(未能鉴定价值)等物品盗走。
3、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园丁梦苑”小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栋**号被害人邓某某家中,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盗走(均未能鉴定价值)。
4、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鸳鸯街道“北湖郡”小区外,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栋**被害人彭某某家中,将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未能鉴定价值)、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未能鉴定价值)、美金150元、韩币5000元、港币120元等财物盗走。被盗的美金、韩币、港币折合共计人民币1131元。
5、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园丁梦苑”小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栋**被害人邵某某家中,将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未能鉴定价值)和现金800元盗走。
6、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二支路“石油家益佳禾园”小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A区**栋**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hone 5s手机、一个金戒指、三个手镯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iPhone 5s手机(16GB,太空灰)价值人民币900元。其他物品未能鉴定价值。
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购买凭据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邓某某、周某某、邵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伟   
代理检察员:杨 玲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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