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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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5********,汉族,高中肄业,无业,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与马某某、丁某某等人在奉节县**镇**KTV**包房唱歌时,与前来向自己敬酒的王某某产生言语不和。被告人沈某某随即从桌上拿一啤酒瓶将王某某头部、鼻部打伤后离开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沈某某到奉节县**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病历资料、申请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马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馗 
2017年2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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