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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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5********,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彭水县**街道**村**组的家门前用铁铲铲沙铺路时,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陈某某捡起地上的石沙扔何某某,何某某顺手拿起铁铲朝陈某某打去,致陈某某左尺桡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6年3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水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铲1把;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病历、常住人口信息卡等书证;
3.证人陶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丁可   
2016年3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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