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4万余元如何量刑?——黄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

甘孜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雪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康定县姑咱小学一期迁建,被告人黄某某将该工程招投标控价发给开发商李某某,李某某在成功中标后,为感谢黄某某,将20000元现金送给黄某某。

2、2013年11月份,在验收康定县姑咱小学二期学生宿舍主体工程完成后,开发商李某某将被告人黄某某叫上自己的车辆中,在车里黄某某收受开发商李某某现金10000元。

3、2008年-2013年期间,开发商李某某分别以拜年的形式向黄某某送红包,红包内均为现金,共计送给黄某某6次,共计人民币1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退回赃款4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载卷佐证。

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建筑工程控价发给开发商李某某,使李某某成功中标,并收取李某某的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02年调入四川省康定市教育局(原康定县教育局)计财基建股工作,后担任基建股负责人。

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每年非法收受李某某“拜年红包”人民币2000.00元,共12000.00元;2011年12月,李某某通过被告人黄某某取得康定县姑咱小学迁建项目一期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财政评审报告、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使李某某成功中标后,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受李某某“感谢费”人民币20000.00元。

2012年8月,李某某通过被告人黄某某取得康定市姑咱片区寄宿制学校学生宿舍及辅助设施、运动场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财政评审报告、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使李某某成功中标后,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受李某某“感谢费”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三次共计非法收受贿赂人民币42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4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关于移送有关案件线索的函、关于黄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交办函、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6年6月23日,中共甘孜州纪委专案组将黄某某违纪线索交由中共康定市纪委监察局核查。

6月27日,中共甘孜州委反腐败协调领导小组将黄某某相关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移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6月30日,该院将该案移交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7月1日,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对黄某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2.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传唤证、报请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

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系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提起公诉。

3.户籍证明、甘孜州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甘职改办[2007]77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呈报表、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局务会会议记录。

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1993年7月至2002年10月在康定县太平小学担任教师及副校长,2002年10月调入康定县教育局基建股工作,2012年4月,经局务会决定由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基建股负责人。

其系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

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退还赃款4.2万元。

5.中标通知书,证实安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所递交的康定县姑咱片区寄宿制学校学生宿舍及辅助设施、运动场建设项目施工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康定县姑咱片区寄宿制学校接受。

6.合同协议书,证实康定县姑咱片区寄宿制学校为建设康定县姑咱片区寄宿制学校学生宿舍及辅助设施、运动场建设项目,已接受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

7.合同协议书,证实康定县姑咱小学为建设康定县姑咱小学迁建项目一期,已接受重庆市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

8.QQ邮箱记录及提取说明,证实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向944529815@qq.com邮箱发送康定县姑咱小学迁建项目一期工程;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向944529815@qq.com邮箱发送姑咱区片区寄宿制学校。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我和黄某某开单位的捷达车一起去参加姑咱片区寄宿制学校工程主体验收。

当时参与验收的人员有我、黄某某,施工方有李某某及刘德明,还有质安站的工作人员,监理单位及设计人员。

我们将该项目工程验收完后,施工单位叫参与此次验收的工作人员去吃饭,当时我记得黄某某是没有坐我的捷达车,但黄某某当时坐的谁的车我就记不清了,黄某某应该是坐的李某某的车。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左右,我从黄某某处得知康定县教育局要重新修建姑咱小学后,就请黄某某在招标公告发布之前将该项目的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财政评审报告、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提供给我。

黄某某通过他的QQ邮箱将这些资料传到了我的QQ邮箱中,便于我制作标书。

2012年3月左右,因为有黄某某提取提供的这些重要资料,所以我借用重庆明珠公司的资质以1600多万中标承建康定县姑咱小学迁建项目一期工程。

我为了感谢黄某某,就约黄某某在康定下桥一茶楼(名字记不清)见面,见面后我将事先装在一个黑色塑料口袋内的现金2万元送给了黄某某,每张面额为一百元的,共两扎,黄某某推辞一下就收下了。

2012年8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姑咱小学二期工程投标公告发布前,我请黄某某将该项目的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财政评审报告、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提供给我。

黄某某通过他的QQ邮箱传到了我的QQ邮箱中,便于我制作标书。

2012年9月,因为有黄某某提前提供的这些重要资料,所以我借用河南安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以1500多万中标承建姑咱小学宿舍、食堂、运动场二期工程。

大概是2013年11月左右,我和黄某某、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质监站的人去验收姑咱片区寄宿制学校的工程,工程验收完后,我请验收人员到姑咱镇上吃饭,黄某某坐我的车到姑咱镇,在车上我给了他1万元人民币,只有一扎,面值是100元的,没有用包装,钱是从我的一个棕色的皮包里取出来交给黄某某的,当时车上只有我和黄某某。

我在2005年至2010年期间以红包的形式给黄某某共6次,每次2000元,共12000元人民币。

从2011年到2013年期间,我又给黄某某送了3次红包,每次是3000元,共计9000元,这些红包都是过年时以拜年的名义给的。

1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从2007年在工作中认识李某某后,2008年春节前后他以拜年的形式送我红包,2008年送红包的时候,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在我家楼下等我。

李某某从车上的后备箱取下一个布袋给我,里面是一个红包、两条硬中华香烟和一盒茶叶,红包里面有2000元。

以后连续至2013年李某某都是以拜年的形式送我红包及香烟,红包共计12000元。

2011年11月份左右,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王某某局长叫他来找我,说的是叫我将姑咱小学一期迁建工程的控制价传给他。

我给王某某局长打电话核实这个问题,也确定就是王局长叫李某某来找我。

我就通过qq邮箱(248812545@qq.com)将姑咱小学一期迁建工程的控制价、图纸发到了李某某的邮箱里面。

2012年4月份左右,李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到“藏香客”茶坊坐一下。

到了茶坊后,我们闲聊了下,他就给我一个白色的购物袋,回家后我打开购物袋后发现里面有两扎一百元面值的现金,共计20000元。

2012年5月份左右,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把姑咱片区寄宿制学校的控制价发给他。

我请示王某某局长后,通过qq邮箱的方式把姑咱片区寄宿制学校的招标控制价发给了李某某,后来李某某中标承建了这个项目。

2013年11月份,姑咱片区寄宿制学校工程当中的学生宿舍主体验收时,我和同事杨某某开捷达到工地进行验收工作。

在工程验收完后,李某某就叫我坐他的车,他的车是黑色的克莱斯勒,我坐在他的副驾驶,车上只有我和他。

上车后,他就从他放在车里面的皮挎包里面取出一扎面值一百的现金交给我,共计10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遵守法纪、奉公守法,却利用负责康定市教育局基建工作的便利条件,向李某某泄露工程项目资料,并收取李某某给予的“红包”及“感谢”费42000.00元,其行为已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廉洁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童毅

审判员陈劲

人民陪审员洛绒拉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廖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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