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40万元如何量刑?——蒋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春林,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春林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春林及其辩护人石亮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0月,新盛粮食公司与广西南宁桂园大米厂达成一批陈化粮(稻谷)销售业务,并安排被告人蒋春林等人到四川省达川市(现四川省达州市)火车站经办该业务,由蒋春林负责货款结算工作。因新盛粮食公司当时无法开办对公账户,故安排蒋春林以个人名义在达川市的建设银行开办一个账户,专门用于上述陈化粮销售业务的货款结算。1999年11月1日,被告人蒋春林利用保管该公司货款账户的职务便利,分5次在达川市的建设银行网点共支取现金40万元人民币,然后携款潜逃。

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蒋春林主动到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蒋春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顾某、高某、邱某、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转正定级审批表、人员分流名单、工人登记表、失业保险缴费登记卡、行政开除决定、公司基本情况、企业名称变更说明、结算情况说明、携款外逃的情况说明、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出库报送单、粮食销售发票、农业银行存款单、记账凭证、悔过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春林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40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春林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春林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认罪、悔罪。

辩护人石亮金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蒋春林有如下量刑情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

为证明被告人蒋春林退赃情况,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缴款发票一份。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新盛粮食公司与广西南宁桂园大米厂达成一批陈化粮(稻谷)销售业务,并安排被告人蒋春林等人到四川省达川市(现四川省达州市)火车站经办该业务,由蒋春林负责货款结算工作。因新盛粮食公司当时无法开办对公账户,故安排蒋春林以个人名义在达川市的建设银行开办一个账户,专门用于上述陈化粮销售业务的货款结算。1999年11月1日,被告人蒋春林利用保管该公司货款账户的职务便利,分5次在达川市的建设银行网点共支取现金40万元人民币,然后携款潜逃。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蒋春林主动到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蒋春林涉嫌犯贪污罪一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1月2日决定立案侦查。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蒋春林已将40万元违法所得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春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春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顾某、高某、邱某、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转正定级审批表、人员分流名单、工人登记表、失业保险缴费登记卡、行政开除决定、公司基本情况、企业名称变更说明、结算情况说明、携款外逃的情况说明、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出库报送单、粮食销售发票、农业银行存款单、记账凭证、缴款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春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40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均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上述量刑意见的,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上述量刑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春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蒋春林违法所得四十万元(已退),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吴霞

代理审判员朱飞

人民陪审员刘忠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无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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