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渝05刑终795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宗梅,女, 重庆市巴南区一品中西医结合眼科医院眼科原主任。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廖祯勇,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宗梅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51号刑事判决。刘宗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宗梅及其辩护人廖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宗梅从2009年2月起开始担任一品中心医院眼科主任,负责科室总体工作,并提出科室所需医疗产品的品种、数量,报总务科统计后,由院领导决定是否采购。
2009年,被告人刘宗梅结识了汉坤公司的销售经理廖某。汉坤公司系经华润广东医药有限公司授权,代理其“眼力健”系列医疗产品。后刘宗梅向院领导提出采购“眼力健”的人工晶体等产品,一品中心医院最终决定采购该产品。为此,廖某向刘宗梅承诺,将按照采购量,向其支付“回扣”。后刘宗梅先后五次,收受廖某支付的“回扣”共计人民币15.26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汉坤公司总经理朱某在结算了当月收到的一品中心医院货款后,决定向被告人刘宗梅支付人民币1.067万元的“回扣”,并安排廖某执行。后刘宗梅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了廖某送来的该款。
2.2011年6月,朱某在结算了2010年12月以来收到的货款后,决定支付人民币2.581万元的“回扣”。后被告人刘宗梅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了廖某送来的该款。
3.2012年初,朱某在结算了2011年9月以来收到的货款后,决定支付人民币2.994万元的“回扣”。后被告人刘宗梅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了廖某送来的该款。
4.2012年8月,朱某在结算了2012年2月以来收到的货款后,决定支付人民币4.044万元的“回扣”。后廖某按照被告人刘宗梅安排,在西南医院停车场附近将该款交给刘宗梅的丈夫梁某。
5.2014年11月,朱某在结算了2012年余下的全部晶体回扣款,决定支付6.175万元的“回扣”。朱某将该款交给廖某,廖某扣除了举办学术会议的费用1.6万元,与被告人刘宗梅电话联系后,在巴南区一品街上,将余款4.575万元交给被告人刘宗梅的丈夫梁某。
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刘宗梅的亲属为其退缴赃款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聘用合同书、一品中心医院文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晋升)审批表、临床医科主任职责;特殊医疗材料请购单;巴南区一品中心医院分类账、发票、清理表;一品医院中心办公扩大会记录、购买医疗设备的请示、批复、购销合同等;情况说明;证人朱某、廖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宗梅的供述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宗梅身为一品中心医院眼科主任,利用职务之便,为重庆汉坤公司的人工晶体在一品中心医院销售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回扣15.26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宗梅已退交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宗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没收被告人刘宗梅赃款4.5万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赃款10.761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宗梅上诉提出,仅收受廖某给予的回扣 4万余元。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刘宗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宗梅的辩护人提交的廖某的证言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刘宗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刘宗梅的辩护人提交了廖某2016年10月24日的证言,以证明刘宗梅仅收到廖某给予的回扣4万余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宗梅身为重庆市巴南区一品中心卫生院眼科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汉坤公司给予的好处费15万余元,为汉坤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于刘宗梅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宗梅仅收受廖某4万余元回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宗梅的该上诉理由除刘宗梅翻供后的供述和廖某反证后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印证,而原判认定刘宗梅收受廖某给予的回扣15万余元,不仅有刘宗梅的供述、廖某的证言,并有朱某的证言、一品医院分类账、发票、清理表等证据印证。故对刘宗梅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俊莲
审 判 员 余 勇
审 判 员 蒋学武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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