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本案为何判处缓刑?——郑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2-0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持喜,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市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市场管理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胡象稳,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持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持喜及其辩护人胡象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郑持喜接听父亲郑自洋电话告知其修电动车时被打,遂赶到本区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小毛车行”,与车行老板毛某发生争吵、扭打,后被告人郑持喜持水果刀将毛某背部左侧刺伤。

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毛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持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付被害人毛某医药费5万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持喜的近亲属又赔偿被害人毛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持喜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病历等书证;证人证言、办案、抓获经过;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郑持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持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郑持喜犯罪后能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持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颖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许庆发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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