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
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西安市户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24日被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执行。
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鹿娜、王新荣,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273号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辩护人鹿娜、王新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申某某在任大荔县中医院骨二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使用陕西凯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器械,分两次收受该公司经理朱某某给予的回扣款共计21.52万元。
申某某将其中的9万元分给科室同志,将3.9万元赔付患者潘某某,剩余8.62万元据为己有。
破案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提请立案报告、户籍证明、大荔县中医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骨科器械入库登记表、大荔县中医医院关于陕西凯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挂账及付款票据凭证、大荔县中医医院财务科关于与陕西凯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务往来情况说明、凯盛公司查获的记录本复印件、潘某某病历、收条、说明等书证,证人朱某某、宋某、白某、周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穆某某、潘某某甲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暂扣款收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回扣款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作为医务人员,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同时应以被告人申某某实际占有的2.76万元作为犯罪数额,其余部分均用于工作支出,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申某某在任大荔县中医院骨二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使用陕西凯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器械,分两次收受该公司经理朱某某给予的回扣款共计21.52万元。
申某某将其中的9万元分给科室同志,将3.9万元赔付患者潘某某,剩余8.62万元据为己有。
破案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及西安市户县检察院立案决定书;2、申某某的任职证明、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3、大荔县中医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申某某悔过书;6、证人朱某某、宋某、白某、周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穆某某、潘某某甲等人证言;7、证人王某、吕某某甲的书面证明;8、大荔县中医医院明细账及记账凭证;9、大荔县中医院骨科器械入库登记表;10、大荔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关于大荔县中医院与陕西凯盛医疗器械公司账务往来情况说明;11、陕西凯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回扣记录本;12、大荔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13、西安市检察机关暂存案款收据;14、处理医疗纠纷相关书证;15、光盘七张;16、被告人申某某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回扣款21.5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有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应以实际占有计算之辩护意见,经查,大荔县中医医院系事业法人,申某某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均能证实其作为该院骨二科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且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并非一般的医务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回扣款,依法应以受贿论处,且其受贿款的处理方式仅为赃款的用途问题,不影响其受贿数额的计算,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有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申某某构成自首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审查期间,虽能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并未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可认定有主动坦白的情节,同时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某所退缴赃款21.5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畅敏
人民陪审员刘嫦娥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被告人申某某,男。
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西安市户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24日被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执行。
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鹿娜、王新荣,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273号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辩护人鹿娜、王新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申某某在任大荔县中医院骨二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使用陕西凯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器械,分两次收受该公司经理朱某某给予的回扣款共计21.52万元。
申某某将其中的9万元分给科室同志,将3.9万元赔付患者潘某某,剩余8.62万元据为己有。
破案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提请立案报告、户籍证明、大荔县中医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骨科器械入库登记表、大荔县中医医院关于陕西凯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挂账及付款票据凭证、大荔县中医医院财务科关于与陕西凯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务往来情况说明、凯盛公司查获的记录本复印件、潘某某病历、收条、说明等书证,证人朱某某、宋某、白某、周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穆某某、潘某某甲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暂扣款收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回扣款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作为医务人员,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同时应以被告人申某某实际占有的2.76万元作为犯罪数额,其余部分均用于工作支出,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申某某在任大荔县中医院骨二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使用陕西凯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器械,分两次收受该公司经理朱某某给予的回扣款共计21.52万元。
申某某将其中的9万元分给科室同志,将3.9万元赔付患者潘某某,剩余8.62万元据为己有。
破案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及西安市户县检察院立案决定书;2、申某某的任职证明、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3、大荔县中医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申某某悔过书;6、证人朱某某、宋某、白某、周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穆某某、潘某某甲等人证言;7、证人王某、吕某某甲的书面证明;8、大荔县中医医院明细账及记账凭证;9、大荔县中医院骨科器械入库登记表;10、大荔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关于大荔县中医院与陕西凯盛医疗器械公司账务往来情况说明;11、陕西凯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回扣记录本;12、大荔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13、西安市检察机关暂存案款收据;14、处理医疗纠纷相关书证;15、光盘七张;16、被告人申某某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回扣款21.5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有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应以实际占有计算之辩护意见,经查,大荔县中医医院系事业法人,申某某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均能证实其作为该院骨二科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且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并非一般的医务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回扣款,依法应以受贿论处,且其受贿款的处理方式仅为赃款的用途问题,不影响其受贿数额的计算,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有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申某某构成自首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审查期间,虽能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并未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可认定有主动坦白的情节,同时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某所退缴赃款21.5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畅敏
人民陪审员刘嫦娥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韩晶
书记员韩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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