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如何认定?——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1-0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

甘孜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从德格县竹庆村坐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川V44689)到甘孜县。

途中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司机(车主字某某某)提出要驾驶此车辆。

经车主同意后刘某驾车行驶至G317(甘孜县来马镇境内康朱村段),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二人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由当事人刘某负全部责任。

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川V44689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某、邓某某、字某某某、巴某等人沿国道317线向甘孜县行驶。

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17线甘孜县来马镇境内康朱村段时,被告人刘某在下雨的交通环境中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内乘员李某某、邓某某死亡。

经甘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的家属进行经济赔偿。

被告人刘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个人基本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及甘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有驾驶车辆资格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及肇事路段限速为40km/h。

5.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2016)车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川V44689号车转向、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6.甘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国道317线的限速情况。

7.甘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甘公交认字{2016}第(5133282016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8.死亡记录、尸检证明,证实(1)被害人邓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征象;(2)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9.常住人口登记卡、昆明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邓某某、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的家属进行经济赔偿。

被告人刘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家属的谅解。

11.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拘留证及甘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系网逃人员,于2016年5月17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寄押于甘孜县看守所

11.被告人刘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国道317线甘孜县来马镇康朱村段就是其交通肇事的地点。

12.证人字某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证人字某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人像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6年5月16日交通肇事的驾驶员刘某。

13.证人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6日,我坐在五菱荣光的中排,我看见是一个汉族在开车。

当时车内一共有五个人,我坐在中排右边,车主坐在中间,医院的死者在中排左边,当场死亡的在副驾驶室,汉族驾驶员在驾驶室。

当时车开的很快,又在下雨。

一路上车主一直都在提醒驾驶员,慢点开,又在下雨,你不要开快了。

但驾驶员一直都说他有十多年的驾龄,不要紧的。

翻车之前,车主主动向驾驶员要求过一次自己来驾驶车辆。

没过一会儿就发生交通事故。

14.证人字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6日,出发时车上有四个人,驾驶室是刘某,副驾驶室是死者,中间位置的中间是我,中间左边是另一个汉族。

当天我们从德格竹庆乡驾驶我的车牌号为川V44689的五菱车向甘孜县行驶,行驶到一半路程时,我下车去买烟,后由刘某驾驶。

当时在下雨路上滑,我提醒刘某开慢点。

车行驶到马尼干戈境内时,上来一个藏族人,坐在中间右边。

这时,我又重新给刘某说了由我来开车。

刘某说没事,他来开。

我多次提醒刘某说藏区弯道多,喊他尽量开慢点。

出事故时,天在下雨,车速很快,在过一处弯道时,刘某踩了脚刹车后,车辆就在左右晃动,车子就发生了侧翻。

1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6日,我和邓某某坐车从德格县竹庆乡到甘孜县。

在途中车主搭了一个汉族。

经过一个小卖部后,由我开车向甘孜县方向走。

我大约开了40分钟左右,路边有一个人在招手,上来一个藏族人。

我又开了大约40分钟左右,经过一个拐弯处,对面来了一辆越野车压着道路中线开了过来,我见对面有车过来就连忙向右打方向盘,车辆已不受控制左右晃动。

我紧接着猛踩了一脚刹车后,车子就侧翻在道路右侧。

当时我的车速在60-70码之间,都在80码以内。

途中,我没有看见道路旁边的交通警示牌,我在驾驶车辆时车主提醒过我一次,叫我开车开慢一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

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童毅

审判员陈劲

人民陪审员洛绒拉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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