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可以撤回抗诉——李卫军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12-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抗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卫军,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经济发展局主任科员,住第十师一八四团。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1月25日被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卫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兵10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卫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200000元。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师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师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师分院撤回抗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0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江

审判员刘文胜

代理审判员郑丰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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