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被害人谅解是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的重要情节——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2-0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家旺何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滦县。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被滦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家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霍芳芳、被告人何家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何家旺何某某与康某、蒋某2等人在元胜修理厂内赌博,赌博过程中被告人何家旺何某某与康某发生口角并互殴,随后蒋某2也与被告人何家旺何某某因劝架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何家旺何某某用一个盛烟的黄色铁盒将蒋某2鼻子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2两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家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家旺何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何家旺何某某与康某、蒋某2等人在元胜修理厂内赌博,赌博过程中被告人何家旺何某某与康某发生口角并互殴,随后蒋某2也与被告人何家旺何某某因劝架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何家旺何某某用一个盛烟丝的黄色铁盒将蒋某2鼻子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2两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何家旺何某某与被害人蒋某2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何家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蒋某2医药费等各项费用6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蒋某2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家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2陈述;证人康某、蒋某1、张某、杜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铁制烟盒、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滦县公安局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6)第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家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家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家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家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连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宋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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