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荣军自1990年起担任当涂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员,从事门诊费用的收取、结算、保管、上缴等工作。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丁荣军在从事门诊收费期间,明知该院收费系统软存在漏洞,从而导致出现当日门诊费实际收费金额多于日结报表金额的长款现象,其未按照门诊收费员职责要求,将该长款情况登记、报领导批准处理,仍旧按照收费系统软件生成的日结报表金额上缴当日收费款,并多次将结余现金予以截留、侵吞,截至2016年2月,丁荣军共计侵吞当涂县人民医院收费款合计人民币69565.02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荣军在接当涂县监察局电话通知后至该局投案,在本院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丁荣军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9565.02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荣军在任当涂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吞门诊收费款69565.0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荣军犯罪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吞公款的事实及贪污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丁荣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荣军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要点是:收费员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管理、监督的身份。丁荣军的工作属于一般劳务工作,在本案中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对其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荣军自1990年起担任当涂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员,从事门诊费用的收取、结算、保管、上缴等工作。
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丁荣军在从事门诊收费期间,明知该院收费系统软存在漏洞,即门诊收费员在操作收费系统进行自动生成日结报表期间,同时将该系统页面最小化,再次使用相同账号登陆该系统进行门诊收费,则此期间的收费记录不能被系统抓取,且在日结报表中始终无法生成,从而导致出现当日门诊费实际收费金额多于日结报表金额的长款现象,其未按照门诊收费员职责要求,将该长款情况登记、报领导批准处理,仍旧按照收费系统软件生成的日结报表金额上缴当日收费款,并多次将结余现金予以截留、侵吞,截至2016年2月,丁荣军共计侵吞当涂县人民医院收费款合计人民币69565.02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荣军在接到当涂县监察局电话通知后至该局投案,在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将违法所得人民币69565.02元退还当涂县人民医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当涂县人民医院机构代码信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当涂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门诊收费员职责、门诊收费未上交金额明细表、门诊收费未上交金额统计表、关于医院收费系统漏洞的情况报告、关于医院收费系统漏洞的说明、门诊收费处资金损溢情况登记表、现金交款单据、关于收费员资金上缴情况的说明等;
2、证人丁荣宏、施某、项某、杨某甲、赵某、黄某、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4、被告人丁荣军的供述和辩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