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韦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刑拘,后被执行逮捕。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于2016年5月9日经与陈某电话联系后,将1.8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同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找陈某收取毒资6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
韦某家属通过朋友介绍,前来智豪所,咨询、委托智豪律师担任韦某的辩护人。
辩护策略:
1.会见后,第一时间提出侦查监督
智豪律师在首次会见中,韦某即提出遭受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并给智豪律师看了身上的伤;智豪律师告知韦某立马向驻所检察室反映,要求拍照,保留证据。智豪律师也立即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提出侦查监督申请。审查逮捕阶段,智豪律师根据韦某陈述的案件情况,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提出了书面的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案可能是一起“双套引诱”案件,但韦某对毒品不知情,故韦某仍不构成犯罪。韦某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方法收集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韦某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希望检察院审查证据后,决定对韦某不予批准逮捕。
2.审查起诉阶段,继续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侦查环节律师尚无法查阅案件材料,信息处于不对称状态,虽然智豪律师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但是检察院审查证据后认为指控韦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决定对韦某逮捕,后本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智豪律师查阅全案证据后,依法向韦某核实相关证据,主要向韦某证明其构成犯罪的客观证据,并听取韦某的意见;随后智豪律师仍然以本案存在非法证据为由向检察院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希望检察院能够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3.庭审认罪,法院从轻判处
审判阶段,智豪律师查看本案的通话录音以及视频监控后,再次向韦某核实,并征求韦某的意见;韦某经过慎重考虑后,要求智豪律师为其做有罪罪轻辩护。因本案可能当庭宣判,智豪律师庭前和法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认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且属于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韦某现表示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院能够对韦某从轻处罚。
辩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出售1.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韦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法律索引:
《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韦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刑拘,后被执行逮捕。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于2016年5月9日经与陈某电话联系后,将1.8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同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找陈某收取毒资6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
韦某家属通过朋友介绍,前来智豪所,咨询、委托智豪律师担任韦某的辩护人。
辩护策略:
1.会见后,第一时间提出侦查监督
智豪律师在首次会见中,韦某即提出遭受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并给智豪律师看了身上的伤;智豪律师告知韦某立马向驻所检察室反映,要求拍照,保留证据。智豪律师也立即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提出侦查监督申请。审查逮捕阶段,智豪律师根据韦某陈述的案件情况,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提出了书面的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案可能是一起“双套引诱”案件,但韦某对毒品不知情,故韦某仍不构成犯罪。韦某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方法收集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韦某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希望检察院审查证据后,决定对韦某不予批准逮捕。
2.审查起诉阶段,继续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侦查环节律师尚无法查阅案件材料,信息处于不对称状态,虽然智豪律师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但是检察院审查证据后认为指控韦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决定对韦某逮捕,后本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智豪律师查阅全案证据后,依法向韦某核实相关证据,主要向韦某证明其构成犯罪的客观证据,并听取韦某的意见;随后智豪律师仍然以本案存在非法证据为由向检察院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希望检察院能够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3.庭审认罪,法院从轻判处
审判阶段,智豪律师查看本案的通话录音以及视频监控后,再次向韦某核实,并征求韦某的意见;韦某经过慎重考虑后,要求智豪律师为其做有罪罪轻辩护。因本案可能当庭宣判,智豪律师庭前和法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认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且属于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韦某现表示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院能够对韦某从轻处罚。
辩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出售1.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韦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法律索引:
《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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