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与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9-07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农民。
被告人李某,打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3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胡某甲向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较为复杂,本院报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胡某甲因工程纠纷发生口角致打斗。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邀约黄学文、“尿棍”(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胡某甲家中,持砍刀、钢筋对在二楼窗台上躲避的胡某甲进行砍打,致其坠楼摔伤,并将其家中的笔记本电脑、房门等物品砸毁。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双跟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上述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7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胡某甲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就医车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提交了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胡某甲因工程纠纷发生口角、打斗。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邀约黄学文、“尿棍”(均另案处理)等人闯入胡某甲家中,持砍刀等凶器对在二楼窗台上躲避的胡某甲进行砍打,致其坠楼摔伤,并将其家中的笔记本电脑、房门等物品砸毁。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目前为轻伤二级。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上述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甲的报案材料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8日12时许,胡某甲在黄土公路施工时,李某、黄学文不让胡某甲施工,双方发生口角。同日15时许,李某与6、7名年轻人闯进胡某甲家中,持砍刀、钢筋对在二楼窗台上躲避的胡某甲进行砍打,致其坠楼摔伤,并将其家中房门、电脑等物品毁坏。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8日15时许,胡某乙在胡某甲家中时,李某与7、8名年轻人闯进胡某甲家中,持砍刀、钢筋对在二楼窗台上躲避的胡某甲进行砍打,致其坠楼摔伤,并将其家中房门等物品毁坏。
3、证人田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胡某甲在工程后期土方回填时,与朱老板协商承包了部分工程。李某没有参与承包胡某甲负责的这一标段的工程。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胡某甲、证人胡某乙均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是案发当日伙同他人闯入胡某甲家中,并对胡某甲进行追打致其坠楼的人。被告人李某辨认出黄学文是参与作案的人。
5、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甲家中财物被损毁的状况以及胡某甲坠楼的地点。
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目前评为轻伤二级。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胡某甲家中被损毁的笔记本电脑、房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60元。
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李某认为自己在承接污水管道工程中与胡某甲有纠纷,遂于2015年4月28日中午和黄学文到胡某甲工地与胡某甲就该工程承接问题发生口角、打斗。后李某认为自己吃了亏,遂邀约黄学文、“尿棍”等人携带砍刀、洋镐把,于当日下午4时许闯入胡某甲家中。李某等人持砍刀、洋镐把对在二楼窗台上躲避的胡某甲进行砍打,致其坠楼摔伤,并将其家中的笔记本电脑、房门等物品砸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4月28日至5月1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972.09元;2015年5月8日至5月15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23,854.22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15元/天×10天)。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胡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为1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据此,其误工费为18,870元(28,305元/年÷360天×240天)、护理费为7,784.50元(31,138元/年÷360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产生鉴定费3,000元、就医车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8,980.8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此款已支付到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
上述事实,有病历、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应予赔偿,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740.81元(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25,000元)。此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梅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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