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受贿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9-06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罪犯李某某,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省郑州市人,研究生文化,现在河南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宣判后,2010年6月18日入监。该犯经减刑1次,于2012年10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的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在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法执行机关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派员参加了庭审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1998年春节前至2007年春节期间,利用担任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段长、洛阳市交通局局长、河南省交通厅副厅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伙同其子李某受贿人民币202.5万元、美元8500元、现金消费卡60000元,在审理阶段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044343.77元、美元11418.51元、日元66000元、加拿大硬币0.8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各项改造任务。但仍有部分赃款赃物没有退出,不能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不能认定为其确有悔改表现,其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彩霞
审判员  韩咏梅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靳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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