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原系夏邑县太平镇××村村委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夏邑县人民法院批准,于2016年7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永,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原系夏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被告人张某乙利用担任夏邑县太平镇张花园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委主任张某甲,在申报、验收、领取张花园村到户增收扶贫项目资金过程中,以虚假手段通过了夏邑县扶贫办验收,骗取国家到户增收项目资金96000元。案发后,张某乙退赃款6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假申报通过验收,骗取国家财政补助到户增收项目扶贫资金,数额较大,使国家利益遭受了较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二人有坦白情节。张某乙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张某甲上诉称,案发前积极退赃,系从犯,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意见与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相同。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张某甲缴纳罚金100000元。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张某甲系从犯的问题。经查,张某甲在担任夏邑县太平镇张花园村村主任期间,与该村支部书记张某乙以虚假手段骗取国家到户增收项目资金。其积极参与了申报、验收、领取项目资金等环节,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二审期间,张某甲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辉
审判员 贾运法
审判员 朱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珊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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