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9-04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合川区。2016年7月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7月7日2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火药局街路口特色羊肉米粉店旁,将净重共计2.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冯某某,获取毒资10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2.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4克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程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霄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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