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65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961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郝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适中后村X号X-X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为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高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即将郝某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判处郝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郝某对此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查获的0.4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郝某,男,1965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961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郝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适中后村X号X-X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为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高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即将郝某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判处郝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郝某对此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查获的0.4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国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雪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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