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3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17时许,经事前联系,被告人罗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公交车站处,以250元的价格贩卖0.5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邓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了毒品、毒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称重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9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59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罗某,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3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17时许,经事前联系,被告人罗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公交车站处,以250元的价格贩卖0.5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邓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了毒品、毒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称重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9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59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传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媛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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